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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大学刑法课(一) (第16/16页)

只有我回味着老师的话语,憧憬着难道真的能在课堂上钻老师的法

    律肉洞!看见冷笑话没有引起学生应有的反应,刚好下课时间也到了,老师坐

    在牌学生的课桌上,性感地默默穿上内裤、丝袜、高跟鞋,冷冷道:「谢谢

    各位同学配合,现在下课!」

    注:95年7月日之前,刑法第二条项规定的是:行为后法律有变

    更者,适用「裁判时」之法律〈若坚守刑法「不得溯及既往」的原则,应该要适

    用「行为时」之法律为是〉。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,适用最有利于行

    为人之法律。〈意即以往刑法学上所谓的「从新从轻主义」。〉然而,如此却违

    背罪刑法定主义中「行为刑法」─亦即以当事人行为为科刑标准的内涵,所以新

    修正刑法已改为: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,适用行为时之法律。但行为后之法律有

    利于行为人者,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。〈从旧从轻〉其实,修正前后虽然

    条文不同,法律效果却是一样的,只是修正后的法律条文才符合刑法最根本的要

    求─新的条文不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回溯适用。

    至于行为后之法律如果有利于行为人,为什麽要适用行为后之法律呢?主要

    是因为既然社会都已经不觉得这件陈年往事有可非难性了,我们罚这个行为还有

    意义吗?

    注二:这种教学方法对大家来说也许很震撼,甚至有人会问,陈湘宜老师这

    样算不算妨害风化罪章中的公然猥亵〈刑法第234条〉?根据我国法律实务界

    解释〈院字233号〉,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就算公然,固然

    学生们不是不特定人,是多数人;然而大法官释字45号解释理由书中提到:

    特定多数人之计算,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,罪质亦异,自应视其立法意旨及实

    际情形己否达于公然之程度而定。

    拙见,以公然猥亵罪的立法目的而言,不宜将老师基于学术自由在特定同学

    面前作出的裸露行为视为公然(如果在学生面前的教学能视为公然猥亵,那跟性

    学有关的学系都要关门大吉了);同时这还是老师业务上的正当行为〈刑法第2

    2条〉,足以排除这件事的违法性。)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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